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3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系被告人何某之表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与聂某、何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6队三岔路口一排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及其男友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碎啤酒瓶戳刺张某右颈部,致张面部及颈部创并继发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表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当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黄某、聂某、何某、方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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