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危险责任公民虚假供述权救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初步确认了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宪法权利,这对于消除封建特权思想的毒害,调整官民关系,监督和制约依法行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充分救济,需要及时调整。笔者拟从刑事诉讼实践的角度对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首先,以危险责任代替非法责任,作为假逮捕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作为一般规则,本条适用于刑事赔偿中对无辜者错误羁押逮捕的归责,即无辜逮捕必须以“违法”为前提才能产生国家赔偿,但实践中存在无辜逮捕不违法的情况。这必须从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条件着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羁押的适用条件:(一)预备犯罪。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发现的;(二)经被害人指认或者在场的;(三)在身边或者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四)企图自杀、逃跑或者犯罪后在逃的;(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的或者串供的;(六)不说出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七)有重大外逃、多次犯罪或者结伙犯罪嫌疑的。从以上情况看,刑事拘留对证据的要求很低。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只有一个证据可以决定拘留。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在逃犯罪分子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此时,调查才刚刚开始,调查机关搜集的证据相当有限,主要案件真相仍不明。依法适用于无辜公民的拘留是不可避免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条件,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与羁押类似,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能完全排除被依法逮捕的人被法院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如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法院重新鉴定后确认被害人构成轻伤,宣告被告人无罪。
如果按照违法责任来归责,许多被错误逮捕的公民无法得到国家赔偿。这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精神,而且极大地限制了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这一宪法规定并没有把违反公共服务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而是强调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在坚持违法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有学者对“违法”作出了新的解释:“所谓违法,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一解释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益的理念,但与“非法”一词的字面含义不符,在实践中难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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