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质监局接到林某投诉,称其从该县某水泥厂购买的30吨(共600袋,50公斤/袋,货款计1.8万元,600元/吨,30元/袋)水泥,用于浇筑其食品厂20厘米厚的水泥地面,而结果水泥地面经车辆碾压后,会冒灰、扬尘,因而怀疑水泥凝固、结晶不够。经质监局执法人员调解,林某及水泥厂均同意由质监局将该批尚未使用的水泥抽样送检,样品经市质检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水泥厂对检验结论并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而针对水泥厂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水泥的行为,在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执法人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检验结论,可认定该批30吨水泥都为不合格品,违法货值金额以30吨计算。理由是:该批水泥经使用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未使用的水泥经检验判定为质量不合格,据此可认定该批水泥都属不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水泥厂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水泥,没收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并处违法生产30吨水泥的货值金额1.8万元1.5倍的罚款,计2.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事质监部门不应介入。理由是:虽然林某使用该批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抽样的水泥样品只有12袋,这12袋水泥不能代表该批30吨整体质量,样品缺乏代表性,以12袋代表整批次,违反了水泥抽样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认定抽样时12袋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并依法处理。理由是:以12袋水泥样品的检验结果,不能推定整批30吨水泥都不合格,但这12袋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水泥厂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水泥,没收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并处违法生产12袋水泥的货值金额360元2倍的罚款,计720元,没收违法所得48元。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实质上是对产品质量问题投诉举报案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质监部门有义务接受消费者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而本案水泥的检验结果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关于仲裁检验的规定基本相符;质监局应依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该检验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林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由法院判决生产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二种不予处罚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应作适当变更。而所谓不应介入的说法应予以纠正,因为这属于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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