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什么程度才构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为什么会产生民间票据买卖活动?
因为,大部分银行的承兑汇票贴现流程比较繁琐,周期较长,急于解决资金压力的企业惟有通过出售手中承兑汇票才能在短时间内将资金套现出来。民间票据买卖具有手续简便、成本低、变现快的特点。作为票据中介,将承兑汇票拿到银行办理贴现,或者再转让下手,以赚取丰厚的票据差价。
三、对非法光贴行为的司法认定。
所谓光贴也叫光票贴现,票据中介行家应该十分熟悉,这是一种灰色的操作方式,即企业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没有在贴现银行开户,而是将票据背书给了一个有名无实的企业,再从该企业账上周转获得贴现款。网络上介绍的具体方式是A企业有套现需求,就将光票(空白票据)交由B企业买入。B企业实际操控着C企业,B、C企业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以虚假发票、贸易合同等手段伪造出相互间上下手的贸易,由此迎合银行合规审查,获得贴现资金。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视为犯罪。因为,行为人若是以融资为目的,按期将汇票金额归还银行,银行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则不宜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但是,我们知道任何立法活动都是部门利益博弈的过程,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使金融机构的资产运行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必须对此行为予以规制,于是就有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第十条,增加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也可以看出,不仅造成损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之一,多次行骗也可能被追诉。
四、流通环节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否定罪?
流通环节的票据中介行为,主要是指A向B买入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不经背书直接转让给不相关的C或者A直接拿去银行贴现,赚取中间差价,这种方式是将票据视为一种商品进行买卖。针对上述票据中介行为的司法认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大相径庭。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010年,河北省即出现了全国首例倒卖承兑汇票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案例。检察机关对此却持不同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某省对票据中介行为定性的请示中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检的批复目前成为主流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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