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先生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丢失,他认为是停车场的责任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日前,南汇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单先生要求周浦停车场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车辆丢失
2004年12月,单先生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自去年1月起,租赁由周浦停车场管理的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库一车位。去年4月14日,单先生与管理人员交涉,称其停放在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
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单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解决。
号牌未发
停车场辩称,非机动车停放库24小时有人管理,车辆进停放库时,由管理人员交给车主号牌,车辆出库时由车主将号牌交还管理人员,现单先生的停车号牌在管理人员处,证明单先生的电动自行车未进停放库,故不同意单先生的诉讼请求。
索赔不成
法院认为,单先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停车场保管,况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号牌系双方约定的保管凭证,现单先生的号牌仍在车库管理人员处,更不能证明单先生已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因此,单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单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而作为寄存人,首先应当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单先生负有举证责任,但单先生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凭现有证据,法院尚难以确认单先生的车辆已经交付停车场保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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