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欣木,男,1943年1月31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四,男,1947年3月24日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军民,男,1973年9月12日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会岭,男,1972年2月1日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红坤,男,1968年12月14日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欣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欣木、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欣木及其妻子长期遭到其子黄XX的打骂和虐待,黄XX曾因此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次、2006年9月8日,因犯虐待罪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16日晚,被害人黄XX酒后再次滋事,辱骂并用木棍殴打黄欣木,木棍被黄欣木抓住,黄欣木的几个侄子上前劝阻。黄XX松开手中的木棍向外跑,黄欣木和几个侄子在后面追赶。黄XX边骂边跑,跑到尚庄村田庄自然村西往南的一条小土路上摔倒,黄欣木追上后,黄XX仍大骂,黄欣木便用木棍向黄XX身上、头上乱打,一直打到黄XX不会动后离去。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欣木和被告人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一起用架子车将尚有呼吸的黄XX拉回黄欣木家中,黄XX于当天上午死亡。2007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黄欣木和被告人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又用架子车将被害人黄XX的尸体拉到黄欣木的责任田里掩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欣木、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黄XX、邢XX、邢XX、杨XX、史XX、史XX、史XX、黄XX、正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尸检【2008】第06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08】1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2008)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50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95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证明、长葛市XX乡XX村村民代表请愿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欣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帮助黄欣木掩埋被害人黄XX的尸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四、黄军民、黄会岭、黄红坤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黄XX经常虐待父母,多次被政法机关处理。被告人黄欣木属因受被害人黄XX的长期虐待,不堪忍受而被迫实施杀人,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较轻的刑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欣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黄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黄军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黄会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黄红坤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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