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需要,妥善解决城市建设中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拆迁各类公、私建筑物或公用设施及其附着物,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拆迁安置中,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二章拆迁
第四条凡进行拆迁工程的建设单位,包括产权单位自营自建的工程,须持有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办)办理拆迁手续,领取拆迁许可证,方可进行拆迁工作。拆除前建设单位对拆迁户的房屋及人口情况,应进行详细登记、拍照,对拆除物要绘制平面图。
第五条拆迁方案批准后,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布通告宣布拆迁范围,规定搬迁期限,自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冻结户口;不准新建和改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附着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转让或买卖。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六条拆迁涉及人防工程、公厕、市政工程各种管线等公用设施和移植、砍伐树木者。建设单位应与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拆迁涉及到宗教、庙宇、外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的房屋,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要负责保护。同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条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违章建筑和违章用地限期自行无偿拆除和迁腾,逾期不拆不腾者,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强行迁除,并以料抵工。
经批准限期使用的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按批准文件办理。逾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章处理。
第三章补偿
第八条一切拆迁补偿和安置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九条拆除城镇各类公产、私产房屋。一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结构和好坏程度,按《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评定类别等级,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条拆除私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的房价一次性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并负责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已买卖的私房需拆除时,必须按规定补交契税,税款由建设单位从补偿费中扣交房管部门统一上缴国家财政。
第十二条拆除工商营业用房,可将新建的工商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全价售给被安置户;也可按房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出租给被安置户,或易地安置。
第十三条拆除农民在城镇中的零星自住房屋,按《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发给补偿费,宅基地由所在的乡政府解决,拆除“城乡结合部”大面积农民住宅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拆除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双方协商解决有关事宜,或用同等面积房屋交换产权,并共同办理产权注销、变更、登记等手续。
除按拆迁安置数量和标准补偿外,被拆迁单位不得任意要求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如确需扩大或提高标准,扩大和提高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担。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提出裁决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被拆迁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因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的停产、停业人员工资和设备迁移损失,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拆除房管部门代管、托管的私人房屋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估价,建设单位将补偿价款,交房管部门代存,按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章安置
第十七条新房建成后,须由建设单位办理迁入手续方可迁入新居。
第十八条对被拆户住房分配的原则是拆一还一(按使用面积计算,就地或易地安置),居住确实困难要求扩大居住面积的,由住户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调整。扩大部分由个人所在单位支付建房造价。
对现住房的附着住房,在安置住房时面积上适当考虑,但每户每人使用面积不超过七平方米(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不作分户处理。
第十九条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以及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都不视为被拆迁户,一般不予补偿。对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在违章建筑内居住二年以上的住户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由建设单位在不考虑人员构成的情况下,易地另行安排低标准住房。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再发生的所有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户的临时过渡用房,原则上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或投亲靠友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户因拆迁和搬家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三至五天的公假证明。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拆迁中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者,要给予表扬和适当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拆迁户在限期内提前搬迁者,本着先搬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安置。原在市中心因拆迁到偏远处定居的,可适当扩大居住面积。
第二十五条对不执行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不搬迁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对抢占新建房屋的,要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涂改新房分配证及私下倒卖者,收回住房,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时,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和当地区政府停止其办理拆迁事宜,直至纠正为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代办拆迁安置工作,凡委托办理拆迁安置工作的单位,视其拆迁难易,向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缴纳拆迁投资总额1.5~3%的代办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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