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其他法律规定是什么?
公司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清算的条件,将借款转为实收资本会存在法律风险
将股东借款转为实收资本在法律上最大意义的在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从根本上分析,股东借款本来是公司欠付的应偿还给股东的钱款,与公司欠付的其他债权人钱款法律地位是一样的。注册资本是股东承诺要缴纳给公司的钱款,两者的法律属性不一样,但随着股东借款转为实收资本,属于将公司欠股东的钱款与股东应缴纳给公司的注册资本相抵消的法律行为,等于是公司变相地偿还了股东的债务。在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这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仅偿还股东的债务是属于可撤销的。
基于以上分析,股东借款转增实收资本是可行的,但是如果股东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所为,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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