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9:32:59 317 人看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也随之发达起来,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买卖、让与、继承等法律行为的发生,而导致保险标的易手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从而使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那么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否随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自动变更呢?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由于汽车买卖是一种特殊情况,根据《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证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汽车买卖需办理过户手续才生效,所有权才合法转移。因此,由于机动车辆的买卖牵涉到过户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出售后,并办理过户手续,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新的所有权人是否自动变更为原保险合同的主体,享有原故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出售后,并办理过户手续,因保险标的未合法转移,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非法所有人,又是否自动变更为原保险合同的主体呢?

保险合同的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这种变更实际上就是合同的让与,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对于主体变更程序,我国对不同的保险标的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对一般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都说明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得随财产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保险双方协商—致,并且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对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或另有约定的合同,则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不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即变更保险人时,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一同转移。在审判实践中,车辆保险合同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将保险标的出售给第三人,由于未过户而使保险标的所有权未合法转移又未向保险人申请批改手续,这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呢?如发生交通事故,原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可以以此向保险人索赔呢?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是该项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又不是经营管理人,而是保险标的非法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是否申请批改或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未过户的情况,保险合同均无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未过户的车主或原保险人均无权向保险人索赔。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辆保险中,作为未过户车辆的车主虽不是保险标的合法所有人,尽管其占有或处分车辆的行为无效,但投保人因买卖关系而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暂时使用管理权,他对汽车进行投保,就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保险人同意办理批改手续,或者投保时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未过户的真实情况,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就应当有效,也就是说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新的被保险人自动变更为新的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认定未过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其主体是否随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变更,最根本点在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将保险标的未过户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因为车子的过户与否,影响的是该车买卖的合法性,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原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汽车)出售给第三人,虽未过户,但已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合同就有效,第三人可向保险人索赔,而未经保险人同意办理批改手续,即便是经过户,其保险合同均无效,第三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向保险人索赔。这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一方面,保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投保人对客观存在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和保险人对未过户的车辆承保,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者之间依赖的就是这种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在所有合同中具有最大的诚信原则,虽然几乎所有的法律在总则里都规定了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合同,无论民事、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都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正当关系,并在诚信的基础上签订和履行合同,且法律规定了以胁迫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比较而言,保险合同比其它各类合同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关系,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自始至终都处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通过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来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甚至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多少的主要根据,也主要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包括是否过户的情况),就可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大。我国保险法规十分重视体现这一诚信原则,《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又称射幸合同,其射幸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尤其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辆的是否合法转移并不是决定因素,保险标的(车辆)的经营状况的真实情况才是决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关键。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支付损失赔偿金取决于有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有付出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发生事故时。保险人须赔偿比保险费高得多的费用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保险人尤其重要。—般说来,在同一类保险合同中,不同的被保险人其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不同,再如某厂矿火灾保险,保险人—般在了解了该厂的消防状况的好坏,才决定是否承保和保多少。因此,被保险人不同,保险标的状况不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也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方和投保方在订立合同时要彼此诚实、慎重,保险人将自己的保险状况、保险能力如实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将自己投保标的的财产的真实情况和危险尽可能如实地告诉保险方。从而使保险双方各自衡量对方后,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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