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化名:谭云),男,65岁(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10号院1-9141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杨公桥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芳,女,51岁(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10号院1-9141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水塔路南一里1O栋3-3-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建平(别名:刘剑峰),男,55岁(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10号院1-9141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铁北巷35-3-50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平、谭忠伦、李秀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做出(2006)西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忠伦、李秀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刘建平于2004年6月至11月,分别在本市朝阳区蓝岛大厦附近、西城区公安大学南门西侧家属楼内,虚构解冻中国民族资产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刘建平伙同谭忠伦、李秀芳自2005年4月至今,分别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36号院内1楼9141号房间和新疆等地,虚构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老干工作中心、启动中国民族资产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壮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人刘建平伙同谭忠伦、李秀芳于2005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在广西省南宁市、本市海淀区增光路36号院内1楼9141号房间,虚构解冻中国民族资产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谢红军人民币11.5万元。
(四)被告人刘建平于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利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党校教师吾尔买江?库尔班,以虚构解冻中国民族资产需要活动经费,并且可以帮助解决工作和孩子上学为由,骗取吾尔买江?库尔班信任后,诈骗其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余万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发、马壮、谢红军、吾尔买江?库尔班的陈述;证人潘毅、陈卫国、阿吉?司马义、祖农、阿曼古丽?阿不都克依木、热比亚?艾合买提、艾尼瓦尔、玉素甫?吐尔洪、吾守尔?库尔班、阿力甫?莎德荣、古丽那?艾尔肯、阿依夏木古力?艾海提、阿克木?艾买提、玛合然木?阿不来提、陈均红、王德玺等人的证言;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委托书、物证照片、国务院办公厅保密委员会办公室鉴定意见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伙同谭忠伦、李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建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忠伦、李秀芳诈骗数额巨大,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挥霍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忠伦、李秀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建平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谭忠伦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李秀芳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随案移送的赃物全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建平、李秀芳退赔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内存款余额(赃证物处理清单附后);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郭发、马壮、谢红军、吾尔买江?库尔班、陈卫国。
上诉人谭忠伦、李秀芳的上诉理由为:他们确实受委托启动民族资产,不知道相关的批文是假的,没有诈骗他人钱财。
上诉人谭忠伦、李秀芳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平均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谭忠伦、李秀芳所提他们确实受委托启动民族资产,不知道相关的批文是假的,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所提的委托人均已去世,且其不能提供所谓民族资产的确切情况,二人曾多次供述其明知刘建平在骗人,依然冒充彭德怀、宋霭龄等,与刘建平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故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忠伦、李秀芳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刘建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谭忠伦、李秀芳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刘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忠伦、李秀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谭忠伦、李秀芳可予减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忠伦、李秀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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