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行政的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33:31 73 人看过

一、案件的背景

鉴于医学的进步和维护人权的需要,1996年3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废止麻风预防法法案》,废除了《麻风预防法》(らい予防法),由此也将自1907年(明治40年)起依据《癞病预防法》(癞予防ニ関スル件)建立,并由1953年的《麻风预防法》所维持的对麻风病患者实施强制隔离的政策送入了历史的故纸堆。

但是,建立隔离政策的法律虽然消亡了,其所造成的后果依然遗留在人世间。由于长期的强制隔离,患者及其家属遭受着种种歧视和偏见。因此造成的痛苦,即使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之后还依然难以得到消除。患者中的绝大多数虽已获痊愈,但由于长年被收容在麻风院,现已步入高龄,因此即使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以后,这些患者也还是不得不滞留在麻风院中而无家可归,难以复归社会。在上述背景下,原麻风病患者们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分别在熊本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和冈山地方法院提起以国家为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至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时三地诉讼合计原告为752名,其中熊本诉讼原告为127名,平均每名原告的请求金额为1亿1千5百万日圆。

二、熊本地方法院的判决的概要

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国家依据《麻风预防法》实施的隔离政策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权,助长了歧视和偏见。因此该判决认为厚生大臣和国会议院懈怠废除《麻风预防法》的不作为行为中具有《国家赔偿法》上的故意和过失。该判决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厚生大臣在麻风病政策施行方面的违法及其故意和过失

1.隔离政策的必要性

《麻风预防法》对麻风病患者所实施隔离政策虽然因该法废除已经终止,但是,①远在《麻风预防法》制定之前,政府和麻风病医学专家已经充分认识到麻风病属于感染、发病可能性极低的疾病;②制定《麻风预防法》之时,麻风病的蔓延状况已不属于严重状态;③麻风病自身并非属于致死性疾病,且时有自然痊愈的病例;④《麻风预防法》制定之时,国内外已经了解到普乐民对治疗麻风病具有显著效果;⑤国际上否定强制隔离政策的意见倾向也逐渐趋于显著,在1956年罗马会议、1958年第7届国际麻风病会议(东京)以及1959年WHO第2届麻风病专业委员会等国际会议反复要求废除对麻风病实施特别法;⑥砜类药物出现以后,日本进行性重症患者急剧减少;⑦随着战后混乱时期的结束和社会经济状况的恢复,新发现的患者数已显著减少。因此,综合上述各项事实,不得不认为,至迟自昭和35年(1960年)以后,隔离的必要性已经失去。

2.违法性以及过失

厚生大臣依据《麻风预防法》持续实施隔离政策,放任麻风病患者是应被隔离的危险人物这种社会观念,对此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厚生大臣的属于公权力行使的职务行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可以认为,厚生大臣在昭和35年(1960年)的当时,已充分获得或者容易获得判断实施隔离比必要性的医学知识和信息,并且也容易掌握对麻风病患者或原患者的歧视和偏见状况。因此,可以认定厚生大臣具有过失。

(二)国会议员的立法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方面的违法性以及故意和过失1.《麻风预防法》的违宪性

《麻风预防法》中的隔离规定违反了宪法第22条第1款居住迁徙自由。不仅如此,对麻风病患者的隔离,对该患者的人生有着决定性的重大影响。该患者因此作为人理所当然拥有的人生的所有一切发展可能性均遭受重大损害,其人权所受到的限制泛及人的全部社会生活。这样的人权限制现状是对建立在宪法第13条基础上的人格权的侵害。

从《麻风预防法》制定当时的情况,进而从该法制定以后的情况来看,最迟自昭和35年(1960年)起,该法中的隔离规定,其合理性根据已经完全陷入失去支持的状态,应该说其违宪性已是明显无误。2.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以及故意和过失

最迟自昭和35年起,《麻风预防法》的隔离规定的违宪性已经明显无误,鉴于因《麻风预防法》的隔离规定持续存在所造成人权侵害的重大性和对此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此外作为一般难以设想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可以认定最迟自昭和40年(1965年)以后,在国会议院未修改或废除《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立法不作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并且上述所列的,在判断《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违宪性时作为前提所确认的有关事实,是属于只要国会议员进行调查就可容易知晓的事实,此外,以国会议员和厚生省为对象的陈情等活动不断高涨。由此可以认定国会议员行为存在过失。

(三)损害

由于本件诉讼为极其特殊的大规模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如要求原告们就受害情况逐件举证,则无疑会延迟诉讼进程,因而也难以期待得到真正的权利救济。因此允许从原告们主张的受害事实中概括出一定的具有共同性质的事项,以此作为慰谢金的赔偿对象。根据入麻风院的时期和入院时间将慰谢金的金额分为四挡,分别为1400万日圆、1200万日圆、1000日圆和800万日圆,其中律师费用占各段慰谢金金额的10%。

(四)除斥期间

民法第724条的后段规定了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侵权行为之时应理解为《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之时,因此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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