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杨浦区某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张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场被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张某、陈某某、鲍伟明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xx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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