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09:01:35 475 人看过

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7-05-15生效日期:1997-07-01发布部门: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城建、市容、邮电、供电、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拆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搞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包括拆迁本单位自管的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资料:

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屋拆迁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拆迁范围、方式、期限、过渡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拆迁工作准备情况及预计拆迁费用等。

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被拆迁人概况,拆迁工作程序,补偿安置意见,安置房屋的地点、层次、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临时过渡方式,搬迁奖励措施等。

安置房屋的详细资料。

属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属过渡安置的提供安置房设计图纸及分套(间)面积计算表。

有不少于拆迁过渡总户数三分之一的过渡安置房屋。

设立安置资金专户,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定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对于拆迁本单位自管房的收费比例为0.5%,对于涉及拆除他人房屋的,收费比例为1%。

第十条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量小、分散的,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有拆迁资质。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拆迁双方应签定《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实施拆迁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对于拆迁效率低、信誉差、遗留问题多及违反拆迁政策的单位,应限制或者取消其实施拆迁的资格。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的发证、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入户手续。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按规定分配的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因婚嫁需迁入拆迁范围家中的;

公派或因私出(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协助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否则,不予补偿安置。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5年01月05日08:53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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