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责与刑责的含义
罪责是罪内之责,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产生的,其内涵是刑法上的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否定评价及其程度。因为罪责带有主观性,我们可以将它看作伴随客观违法行为而生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越深,责越大,客观的违法行为遭到否定性评价的程度就越大。罪是罪责对违法行为的度量,其上限是因充足的罪责而对违法行为负全部责任,其下限是没有罪责而对违法行为不负责任。罪就是违法行为与罪责的整合,罪包含且只包含违法行为与罪责两个要素,因此缺乏罪责这个要素,或者缺乏对罪责概念的清晰界定,是不可能达到对罪的正确认识的。
刑责是罪外之责,它不是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责,而是以罪的实存为基础,表征着人身危险性因而说明犯罪行为人对其罪应承担否定性评价的程度。一定的罪须承担刑罚的量值主要由罪与刑责这两个要素决定,必要时也受刑事政策的影响。无论如何,刑责对量刑起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刑责这个要素,刑罚裁量直接面对的就是罪,罪与刑基本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刑罚裁量时的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就被缩减为只有定罪一个环节,操作虽然简单,却抹煞了法官根据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同而进行个别化裁量的可能性。
二、罪责与刑责同异辩
既然将罪责与刑责都称为责,两者应有共同之处。笔者认为,它们的共同之处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两个概念都带有刑罚正当性考量。历史上,罪责概念是为排除客观归罪而产生的。现实中,罪责概念的存在最大限度地缩小了客观归罪的余地,为刑罚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而刑责也能彰显刑罚的正当性,如果说罪责的存在使客观归罪销声匿迹,那么刑责就催生了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充分考虑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体现出刑罚的正当性;第二,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及其程度。罪责的主要内容是故意与过失,一般而言,故意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过失犯罪者,直接故意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间接故意犯罪者,犯罪人罪过的大小客观地与其再犯的可能性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刑责作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更是直接与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相联系;第三,两者都联系着刑罚的轻重。在罪责中,当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时,故意犯罪所受的刑罚大于过失犯罪所受的刑罚,极端情形下无罪过则无刑罚。而刑责最直观的存在形式是加减刑罚的量刑情节,自首从轻处罚、累犯从重处罚,甚至犯罪人平时的一贯表现也是酌情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四,两者都体现人文关怀精神。责,限制刑罚,罪责和刑责构成对刑罚的双重限制。因为罪责的存在,所以罪量的大小一般小于至多等于作为罪的要素之一的违法行为的量的大小,同样地,因为刑责的存在,一定的罪实际受刑罚的轻重往往轻于或至多等于它应受刑罚的轻重量度。
两者虽有相通之处,但并不表明可以合一。它们各自包含的内容,可以清晰地标明它们之间的边界。罪责的内容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与过失、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刑责的内容包含犯罪前后的表现。非常明确,罪责与刑责的分界线是罪的过程本身,在罪的过程中产生的责是罪责,在罪前罪后产生的责是刑责。因为界线分明,两者的内容不会发生交叉。
三、区分罪责与刑责的理论意义
罪责与刑责,一方面因两者都是责,不可避免地有相通的地方,另一方面因它们分别依附于定罪与刑罚两个不同的阶段,故相互间界线明显。不能因两者的相通性而否定它们独立存在的必要,它们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各自的作用与功能不同,一个作用于定罪,一个作用于量刑,人们不会将罪过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就象不会将累犯与自首放在定罪中考虑一样,两种责应各得其所。正好,界限的分明为它们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可能。刑事古典学派所指称的责是罪责,而刑事社会学派指称的责是刑责,两派都没有能将罪责与刑责进行区分,出现理论上相互攻击的混战和混乱局面。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理论上将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我国刑法法条与刑法理论所提及的责是罪外之责即刑责。在我国不断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背景下,因为对责这一概念认识与应用的局限性,产生了供体与受体间的错位:大陆法系所谓的责一般指罪责,我国指的却是刑责。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责、责任这些概念的使用越来越广,但它究竟指的哪一种责,有时末免非常含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在责这一上位概念下,明确地区分出罪责与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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