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加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宽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这些修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今年第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代表提出要尽快修改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已经颁布,我个人对修订后的《公司法》持积极的、比较高的评价。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价:
1。新《公司法》规则对现实需要的满足程度如何。社会各界对《公司法》修改意见提出的程度如何
3。公司法的定位是私法。新《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的定位,《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适应了全球竞争的要求,最近《公司法》的修订在这四个方面都取得了里程碑式的成就,我有机会参加了商务部与日本专家学者举行的公司法双边研讨会。一些日本律师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他们指出,由于《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和专门法的关系,因此《公司法》具有普遍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能否规定20条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说明我国《公司法》修正案的一些规定仍然比较有力,引起了国外专家学者的关注。当然,我也建议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恐怕日本法律也不能这么做!又如,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能规定股东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恐怕这个不能写!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的一些条款对《公司法》本身还是比较强的
,再加上史先生刚才交给我的任务,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成
原《公司法》第一条宗旨的第一句话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外国人可能不理解,但中国人都明白这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而这句话在最后审议阶段被删除。有14个地方像这样被删除了。如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人们总是认为这是不合适的。为什么其他股东出资后才有股权,而国有股对其投入公司的资产仍有权利(石天涛:另外,产权立法中还提到了这个问题。王:但《公司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例如,删去了这样一句话:“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改变经营机制,分步清查资产和资本,明确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笔者认为,删除这14条专门针对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公司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规定,意味着公司能够真正被各类投资者所采纳。当然,《公司法》仍然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这本应与一人公司合并,但这次没有。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与此有关。当初之所以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定得很高,是因为这些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改建的。在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不可能有1000万元的资产,中国的国有企业比较大。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时,原来企业的资产是10万、20万、50万,这在过去并不算高。但是,如果考虑自然人设立公司,标准显然过高。因此,本次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防止滥设公司到方便设立公司、鼓励投资、促进投资(朱先生稍后将详细介绍,不在此赘述)
3。放松管制和尊重公司自治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法通则》中有“国家宏观调控下,公司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规定,宏观调控与《公司法》有何关系?没关系。宏观调控就是要建立稳定、可持续的经济秩序。它不是着眼于对一个企业的控制,而是着眼于对整个经济的控制。它写在公司法上,好像它是每个企业的控制权。这篇文章展示了控制的强度。本修正案将删除它。同时,突出了章程的作用。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10条可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的规则。此外,《公司法》的修改突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简化形式。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经理,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经理。再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定。此外,还添加了许多任意的规范,这些规范将不再举例说明。这项修正案的根本变化是,公司应该做什么,由股东决定。举两个例子,比如再投资。最初的理解是,这是保护债权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实际上,再投资后,只有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有的资产采取股权形式,但财产没有减少,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此次再投资视为股东自有业务,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定。可见,公司的发展首先是股东自身的业务,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净化《公司法》的内容,协调《证券法》与《公司法》的关系(唐先生会详细谈,我以后不谈)
从事前监管到事后救济,比如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程序性和操作性条款,为诉讼提供便利。如果像修改前《公司法》的规定一样,可操作性和可诉性较差,股东提起诉讼就没有依据。除了完善直接诉讼外,还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上是新《公司法》立法理念和精神的变化,我第一次看后感觉到的,第二次可能没有提到,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规定较少。其主要目的是将《证券法》应当规定的《公司法》的内容转为《证券法》,有些规定已经合并,但实际上增加了许多制度,鼓励投资,便利公司的设立(如上所述),改善公司治理
以下几个方面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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