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答记者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23 13:32:03 284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

(本规定原文参见《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十一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现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在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之一时,方能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法司法解释(一)》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一定要注意区分破产原因与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上述两个概念作出了规定。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自己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另外,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还要特别强调一点,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应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

三、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则上,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如果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经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不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影响。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以毫无理由和证据的异议拖延破产程序启动。此外,债务如果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由于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应当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破产原因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其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造假情况,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同时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而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五、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的认定和适用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未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而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发生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无法支付的情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大大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了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六、企业法人解散时破产程序的启动及破产原因的认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企业破产法》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以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但规定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申请权人,尤其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要债权人申请破产原因成就,债权人就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在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对所有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无申请权为由不予受理。对于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能举证证明其未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来获得清偿。

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书之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由于《企业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这表明: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其二,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这里要注意,因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条件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同,因此,债务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上述主体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举证。

八、出具书面凭证和及时审查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算,但是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导致审查期间迟迟无法开始计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方便申请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受理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以此日期开始计算相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期限。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掌握的尺度确有不同,为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行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进行了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启动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补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或补正的事项,以避免以此为由拖延实际审查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需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基础和依据,因此当事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法定的审查期内。

九、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问题,《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3条和第113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0条和第42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对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的审判监督程序

为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督促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在接收破产申请后对申请根本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既不及时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甚至根本不接收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使得《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有关权利。因此,为加强对法院不依法裁定时的监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这三种情形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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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8日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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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二条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第三十三条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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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法律制度:梳理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实体规范。凡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称为实体规范,或实体法。破产法的实体规范主要有:债务人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的构成和管理、破产无效行为及撤销权、破产债务权的行使、破产宣告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破产免责制度。企业破产法员工怎么补偿公司破产,应按规定给予员工解除合同补偿金,标准为:工作满一年的给一个月补偿金(月平均工资),如果做了十年,应该给十个月补偿金。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首先是补偿员工应得收入。员工应得收入的支付顺序是,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2023-07-08
    371人看过
  • 破产和解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破产和解司法解释是什么?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二、破产和解通过条件有哪些?1、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实践中,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2、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文件。3、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202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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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司法解释2。基金公司破产
    清算是一种法定程序。协会撤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民国(二)》。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作如下规定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下列原因之一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公司解散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
    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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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企业债务责任归属的法律解释
    在以下五种情况下,股东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股东出资不实的。出资不实时,由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股东抽逃资金。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公司注销,如果经清算公司仍有财产,由分得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分得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公司债务股东需要承担吗一般股东不会承担公司债务。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有时股东是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因此,判断股东是否负担公司债务、怎么负担公司债务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1、股东出资不实的。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2、股东抽逃资金。有些股东在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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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解释是怎样的?
    一、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解释是怎样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解释是进行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一年内是可以进行撤销的,这种撤销的行为的话,指的是债务人在此之前从事的一种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让这种行为失去法律上面的效力,也就是企业破产法31条规定的目的。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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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
    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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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保问题解决方法:应对企业破产
    公司在倒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破产员工社保怎么办公司是需要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在企业破产倒闭后,该公司职工的社保可按照灵活用工人员的身份交纳。灵活用工缴费按规定应由自己选择提出申请,或由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完结时经过职代会同意,方可全体按灵活用工缴费。灵活用工人员应当及时缴费,跨年度欠费不允许补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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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在线咨询 2022-08-10
      有没有企业破产法解释三里面的具体有哪些依据?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若干问题答案
      江苏在线咨询 2023-10-08
      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里面是怎么解释破产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据我们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0000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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