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宝,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酉阳县可大乡新溪村1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景宝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宝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景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景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景宝撤回上诉。
酉阳县人民法院(2006)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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