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聘)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机构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有序流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劳动力状况相适应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项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第八条对具备开办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工作应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条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须统一使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须签订用人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须定期向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开办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经批准注销的,发布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
(五)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六)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七)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八)推荐临时用工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招(聘)用人员简章;
(五)为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省、农村劳动力介绍就业;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七)为用人单位招(聘)用未经职业技术培训或培训专业不对口的人员。
(八)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须制定《招(聘)用人员简章》,并持单位证件和《招(聘)用人员简章》到区、县(市)以上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九条《招(聘)用人员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岗位、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和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广告,必须报请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须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求职者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及能反映求职者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的“证明资料”;
(二)外地及农村的求职者应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应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四)归国华侨应有《归国华侨定居证明》;
(五)外国人员(专家、学者除外)应有《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凡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求职者必须参加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录用手续。职业资格证书标注的专业与就业岗位不符,不能办理录用手续,由就业培训部门重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个体业户雇用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雇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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