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造成损失由哪个承担
民法典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见义勇为这方面,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就不难判断,朱某的见义勇为行为是不需要担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八十条【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二、见义勇为法律特征有哪些
见义勇为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
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时,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见义勇为时是否成为行为主体,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依据我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
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如一九周岁的儿童救助了与其一起玩耍落入浅水不能爬起而有生命危险的幼童,其行为不能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定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另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
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明知他人生命或财产有险的情况下,而自觉主动地去救护,其目的和动机是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或少受损失。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
包括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
主动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
如警察追捕逃犯,监护人救助被监护人等。
无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无因约定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种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法治社会需要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谴责、制裁、摒除各类缺德行为或丑恶现象,需要大力倡导‘以和为贵’‘宽容互让’‘尊老爱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高尚行为。
《民法典》正是在这种文明基础上,将见义勇为等行为在立法上给予充分肯定。
切实从根本上解决了一度困扰公众的“救不救”“扶不扶”问题,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重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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