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借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4:23:17 120 人看过

中国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同样是为了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但它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着显著区别:

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

2、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通过向法院登记,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法院公告期未明示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体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

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

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各有特点,具有各自相应的功能。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施行有其独特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经济背景,它在实际运行中虽然也存在着自身缺陷,但是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一些特点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与注意。

代表人诉讼在诉讼标的的共同利益关系上限制十分严格。而在最初的英国代表人诉讼判决中,也要求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同一利益。1966年前,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加拿大,都将共同的利益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而对如何理解共同的利益,判例法倾向于保守的解释,从而束缚了集团诉讼的发展。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明确规定将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虽然共同的法律问题和共同的事实问题的含义不十分明确,但是一系列的判例承认了共同的法律问题或共同事实问题外延的广泛性。所谓共同的法律问题,比如征税中关于某种税收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多数纳税人便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又如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法规或规定所引起的争议,认为该法规或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多数人构成一个集团,而在同一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认为是具有共同事实问题的集团,可以提起集团诉讼。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具灵活性,更有利于人们在群体性纠纷中利用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关于诉讼标的的规定十分严格,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应考虑适当放宽。

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拘束主体范围比较明确,即申请加入诉讼然后受到拘束,而集团诉讼相反,判决是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除非申请退出。美国在80年代对集团诉讼所作的调查显示,在1938年采用申报加入的制度下,只有15%的被害人加入这类诉讼,因此只能解决15%的损害问题;而1966年采用申报退出才不受拘束的制度后,申请退出的也差不多是15%,也就是说,可以解决85%的纷争。两种制度解决纠纷所发挥的功能有很大差异。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代表人诉讼是否可以将现在的权利登记程序视为一种过渡,而将来也考虑在立法上作出相应修正。

在一些具体领域,如证券、环境权益等纠纷中,也一直有人呼吁直接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但由于我国已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因而在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借鉴集团诉讼的优点,予以改进,使之更好地发挥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应该是更为可行、稳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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