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三项:
一、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一般是故意的;
2、该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3、该?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一般为故意,结果是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生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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