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向周某与王某索贿不合情理
根据案卷材料,基于如下多方面的理由,刘某向周某与王某索贿不合情理:
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周某还是王某,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某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周某还是在给王某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某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周某与王某向刘某行贿不合情理
根据案卷材料,如前所述,周某与王某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其他巨额财物,这说明,按照潜规则,该谢的周、王二人都已谢了,二人不再欠刘的;而在给付20万元以后,周、王二人又未再与该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又说明周、王二人无求于刘。既然如此,周、王二人有何必要向刘行贿?
刘某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某谋取利益
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无论刘某是借还是接受了周秋菊与王某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刘某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刘某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假如这20万元属于贿赂,试问周、王二人行贿的动机何在?假如这20万元属于索贿,刘某向周、王二人索贿的理由何在?因此,刘某接受这20万元的行为,属于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既不属于事前受贿,也不属于事后受贿,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七)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赠予与贿赂不容混淆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20万元系刘某向周、王二人借贷而来的可能性。值得指出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以出具借据为必要,因为亲友之间的互相借款行为不出具借条,是常有的事。同时,没有还款也不足以成为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根据,因为长期欠债不还也是司空见惯的事。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20万元系借款的前提下,仅据刘某没有出具借据与没有归还这20万元,便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不慎重的。而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可与作为刑事犯罪的受贿同日而语。在没有充分根据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的前提下,将刘某接受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不能排除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可能性。
退一万步说,即算20万元不是借款,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属于贿赂。因为同样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排除20万元系赠予关系。不容忽视的是,周系刘的老部下,二人有着长期的交往,即使没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也关系不同一般。在刘的儿子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况下,面对刘的求助,周出于情面与义气,慷慨解囊,拔刀相助,应该说尽在情理之中。而王某虽与刘相识于业务往来之中,其与刘的关系虽不如周密切,但毕竟已成为朋友。在刘的儿子大难临头之时,在刘的求助下,解囊相助,也并非不可能。
应该指出的是,周与刘所在单位有过业务往来以及王与刘通过业务往来而相识,进而加深了友情或成为朋友,因此,在他们的交往中,业务往来是他们交往的不可回避的一个因素。但是,由于有过业务往来而加深了情谊,进而有了周、王解囊相助的行为,与利用业务往来提供便利而索要周、王贿赂,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仅据周、王与刘所在单位有过业务往来,便简单地认定刘的求助行为系索贿,显然是误把正常的民间赠予、支助行为与作为犯罪的索贿混为一谈。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某接受周某、王某20万元的行为系受贿行为,进而不能排除将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赠予行为与受贿犯罪相混同的可能性,因而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嫌。
二、刘某于1991年接受王某所送港币2万元的行为不是受贿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于1991年到香港等地旅游期间接受王某通过黄某所送2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4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这显然混淆了正常的民间赠予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受贿的界限。因为案卷材料充分显示,王某与刘某直到1993年才认识。在此之前,王也未经由刘之手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刘某在1991年到香港旅游期间通过黄某之手间接接受王某所送2万元港币,与其职务行为完全无关,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的问题。与此相适应,将刘某于1991年经由黄某之手接受王某所送港币2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于法无据。
三、一审判决对刘某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索贿与受贿4笔,共计24.68万元。而如上所述,在这24.68万元中,有21.4万元不构成索贿或受贿,因此,刘某受贿的金额充其量只有32800元。而一审判决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显然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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