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缓刑制度的概括为:缓刑制度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缓刑制度在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比较成熟。但是从这次在全国司法系统开展的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专项行动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暴露出我国现行缓刑制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我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缓刑执行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缓刑犯该如何执行,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如何交付缓刑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方法保持缓刑犯的惩罚力度和幅度,判断缓刑犯考察效果优劣标准如何确定,缓刑犯权益该如何保护等方面缺乏具体系统的规定,导致缓刑的考察与监管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缓刑犯的考察与监管上,存在做表面文章而流于形式的现象。由于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无章可循,对缓刑犯的考察责任往往只落实在纸上,实际上放任不管,从而削弱了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二,交付监管脱节。在缓刑犯的交付监管上,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建立有效、规范的交付制度,如对缓刑犯该如何执行、法律文书该如何送达,罪犯该如何交接等。目前法院在交付缓刑犯时,一般只是填发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由缓刑犯凭执行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道。而有的缓刑犯却有意或无意的不去报到或迟报到,还有的缓刑犯在判决书作出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到就外出经商或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漏管。由于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工作衔接不够规范、及时,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监管工作难以全面有效开展。
第三,对缓刑考察缺乏对缓刑犯的考核奖惩制度。缺乏对缓刑犯的考核奖惩制度使得对缓刑犯的考核奖惩缺乏依据,影响缓刑犯积极改造的信心。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缓刑犯考核奖惩标准,对缓刑考验期减少,撤销缓刑等奖励兑现比较困难。而且撤销缓刑的审批程序及手续过于繁琐,不易操作,对缓刑犯的触动不大,无法真正发挥对缓刑犯的制约作用。
2.缓刑考察机构设置不合理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难以有效执行。因为公安机关不但要打击现行犯罪,还要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而且基层公安机关警力比较薄弱,往往难以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同时公安机关在执行缓刑犯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帮教措施,缓刑犯再犯罪的比例较高。因此,缓刑执行工作由公安机关完成,往往是流于形式,没有达到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而且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但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劳动力供需不平衡,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这给缓刑的考察提出了新的难题。一方面如果不允许缓刑犯外出经商或打工,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将产生一些新的不稳定因素更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或者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如果允许缓刑犯外出经商或打工,公安机关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控制力就大大减弱,别说监管,有甚者犯罪分子的下落情况都无法掌握。
从我国司法机构的配置来看,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执行处于无暇管理,没有管理的状态,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缓刑犯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这非常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缓刑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造成缓刑监管矫正工作脱节,导致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察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3.缓刑撤销条件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刑罚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一是在考察期限内犯新罪;二是漏罪的;三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就第一项而言重新犯罪自然是对社会的危害,撤销缓刑自不待言。但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不是那么完善。第二项所指的漏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那么已过追诉失效的犯罪是否也适用,法律未明确规定。从字面上来理解,已过追诉时效的罪也属于未经法律判决的罪,应该以此理由撤销缓刑。但是一个时效已过的罪犯因较长时间正常生活,不需惩戒就已经顺利回归社会,对社会已不具有危害性,这时如果再对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为据而撤销缓刑,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项规定中的情节严重过于模糊,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何谓情节严重?违反哪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也没有具体界定,公安机关在相关证据的采集也无从下手,在司法实践中对这条法律的适用少之又少。大足法院近四年里没有一件因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而被宣告撤销缓刑的案件。因此,情节严重应再作细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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