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可分为两类:
1、可以导致债权人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称为消灭的抗辩权;
2、可以导致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的抗辩权,称为延期的抗辩权。
(二)抗辩事由也可以据此分不消灭的抗辩事由和延期的抗辩事由。消灭的抗辩权是指被执行人行使该权利足以导致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的抗辩权。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提存。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被执行人可以此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行使。
2、免除。免除为债的消灭的原因,免除为单独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当这种法律事实存在时,被执行人当然可以此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行使。
3、申请执行人已经对担保物折价占有或已经从担保物价款中受偿。物权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债权人获得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的同时,也就获得了担保物的有限物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视为已经履行。当申请执行人再向被执行人行使请求权时,被执行人便享有抗辩权。
4、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
如果被执行人恰当使用抗辩权,可以使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难以实现,最低程度也可以部分消除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从而一定程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至于受到非常巨大的损害。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程序
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既要大胆地运用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又要依法办事,遵循执行程序。该程序由执行阶段──申请执行阶段──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阶段──裁定强制执行阶段组成。
先执行阶段,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阶段。
申请执行阶段,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提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申请,应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提出。鉴于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越过了一个诉讼环节,所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的申请必须是要式申请,口头申请无效,且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时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阶段,是人民法院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证据审查成立后而发出的。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债务通知书必须是直接送达,不能用别的方式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口头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从理论上讲,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机构不进行审查是合理的,这与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各当事人权利的整体价值观念是一致的。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的情况,是实体上的异议,应由实体来予以确认,所以执行机构不应进行审查。第三人以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不属异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形式驳回其异议。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对债务多少提出异议,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裁定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予审查。
裁定强制执行阶段,是指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都属无效。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对于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先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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