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企业法》的修改背景与必要性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它的存在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制度,与公司制度相比,合伙企业的根本特点为:企业的投资者(即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者与合伙企业之间没有明显的风险隔断机制;与个人独资企业制度相比,合伙企业的根本特点就是企业拥有多个投资者,因而必然会产生各个投资者对于企业经营的收益分享和风险负担以及企业控制权的配置等问题。所以,合伙制度以其良好的信用机制和资金积聚特点,成为市场经济中三种最基本的企业制度之一。
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之后,制定和改善我国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便成了当务之急。在制定了《公司法》之后,我国于1997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原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法律并没有产生出令人满意的效果。该法生效后的10年间,全国总共才新注册了大约6万家合伙企业,与数千万家公司类企业相比,原合伙企业法的缺陷比较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资者因素。投资者一般都具有强烈的风险回避意识,除非有特别吸引人的投资回报率,否则,投资者并不愿意对于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现实中,合伙企业并没有显示出显著的信用地位,从而带来良好的商业机会。所以,合伙制度没有受到投资者青睐是必然的。第二,债权人因素。按理说,在同等条件下,债权人更应该倾向于同合伙企业做交易,因为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更为坚实的保障。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伙企业普遍没有公司企业那样规范的财务制度,而在追究合伙人连带责任时,由于执法能力不足,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第三,投资者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由于立法时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的局限性,原合伙企业法仍然固守各个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平等分担企业风险和收益原则。但是,在一些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而又承担很大风险的专业服务企业以及一些风险投资类企业中,这个原则导致的结果并不公正,从而也限制了合伙企业制度的推广。
为了进一步完善合伙企业制度,合理分配合伙人之间的风险负担,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研讨之后,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企业法与原合伙企业法相比,由原来的9章78条变更为6章109条,在内容上做了显著的修改。
二、新《合伙企业法》的主要变化
1.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原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在法律审议和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被解读为仅限于自然人,新《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实际上,合伙企业仅仅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反映的是各个市场主体在该制度下的风险分摊机制。合伙企业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公共产品,所有商事主体都应该有权利设立合伙企业。原合伙企业法的起草思路是,公司等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人,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它们属于有限责任组织。其实,法人在责任上的有限性是相对于投资者而言的,即投资者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法人对其自身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直至破产。所以,新《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范围方面作了扩展,这也是促进市场平等竞争的需要。
为了保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免遭无限连带责任的拖累,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限制了部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新《合伙企业法》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国际接轨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其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合伙企业债务,所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出现了大量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它们以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在经营中,各个项目相对独立,而且依法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如果要求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势必导致许多无过错合伙人承担因其他合伙人过错所导致的连带责任,特别是要求全体合伙人对异地分支机构合伙人独立开展业务所引起的债务也负连带无限责任,是不公平的,在结果上也会妨碍这类机构选择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大量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相继进入我国开展业务,它们绝大多数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这既不利于它们在我国进行商事登记,又因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降低对我国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为此,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类似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其目的在于依照国际惯例,重新划分这类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责任,促进其发展壮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3.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它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部分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减少了这些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中不仅具有合伙人出资灵活的优点,而且因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增强了企业债权人的信心。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与公司制度的一种混合形式。
与其他企业类型相比,有限合伙非常有利于实现资本与智力的完美结合,即拥有资金而没有技术的人选择成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分享高科技研发成功后的巨大利润,又不承担研发失败带来的连带责任风险;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而缺乏资金的人选择作为普通合伙人,不仅能够以自己的智力和技能出资,同时又能够掌握企业的控制权。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我国将会建立起一大批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有利于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此外,由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风险与其投资者之间没有隔断机制,投资者(有限合伙人除外)需要对于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性,对这类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对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补偿。2000年,国务院已经发文停止对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合伙企业法》第6条正式把该规定予以法制化,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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