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9日,陈水林就其所有的浙E51603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下称湖州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1份,其中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9日24时止。同年1月19日10时35分,陈水林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江苏吴江与第三方杨健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同年3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方杨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林无责。经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陈水林车损为97939元。陈水林为此花去评估费4900元。2007年7月22日,陈水林死亡,其继承人妻子陆建华、儿子陈钰铭、母亲罗阿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州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7939元、评估费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湖州保险公司辩称,陈水林就未经检验的车辆投保,且事发时也未进行检验,属责任免除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可认定陈水林在投保时已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可以认定被告在陈水林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陈水林投保。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陈水林已不再适用。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建华、陈钰铭、罗阿连车损97939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10283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湖州保险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陈水林在2007年1月9日到被告处投保时,车辆本身未曾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水林在投保时已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陈水林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陈水林投保,说明上述《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陈水林已不再适用。二、陈水林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与商业保险合同无关。故本案陈水林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检验在本案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由于被告到事故现场,却不参与定损,具有一定的责任。陈水林在事发后已及时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系独立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车损确定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苏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实践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人的要求才产生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先主动将保险标的情况向保险人告知。这主要因为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方面。投保车辆本身处于未检验状态,陈水林投保时已经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行驶证副页,对此保险公司应该是明知的。陈水林与保险公司就未经检验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能以上述条款抗辩免除自己的责任。
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投保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而保险期限内车辆又必须进行年检,由于投保人的过失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陈水林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时未经检验,或有可能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去检验。对此,保险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予以明确说明,为追求商业利益的需要,仍接受陈水林投保,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陈水林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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