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有二千多个公证处,其中广东省有一百四十多个。究竟哪些公证事项应由哪个公证处受理,这是公证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明确划分各公证机关受理公证事务的职责范围,明确各公证机关之间受理公证事务的具体分工。这样既有利于公证机关行使公证权,避免管辖纠纷,又方便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协商管辖、指定管辖和特殊管辖四种。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就是按公证处所在的行政区域为标准划分公证处之间的管辖权。《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地域管辖的范围,即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它的住所地即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财产转移的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征处管辖。
二、协商管辖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三、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的公证处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他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公证处管辖。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权指定某一公证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如司法部指定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十二个市公证处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的公证。
四、特殊管辖
特殊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入对于特定地域或特殊情况下的公证事项,由公证处以外的特定视关代行一定范围的公证职能。在通常的情况下,我国的公证职能统一由公证处行使。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和特殊情况下,一般公证机关无法或不具备相应条件,不能按照通常的公证程序办理公证,根据客观需要和国际惯例由公证机关以外的特定机关出具证明书,并赋予这些证明书与公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特殊管辖可分为:
(一)驻外使,领馆管辖
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有权办理部分公证事务。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我国华侨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凡华侨及中国血统的外籍人申请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公证书,我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一般都可以给予办理。华侨及中国血统的外籍人申请在境外使用的公证书,只要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发生在我国;且其内容与我国及文书使用国法律没有抵触的,我国大使馆、领事馆也可以办理。
(二)按照国际惯例由特定机关(人员)出具证明
按照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定,下列部门或公职人员出具的证明书与公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1.我国对外贸易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口商品检验所签发的各种鉴定证明书;
2.卫生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书、健康检查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
3.在航行中的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对在船舶上航空器上公民的遗嘱、委托行为等出具的证明书;
4;在野外的勘探队、考察队队长以及其他在野外工作的组织的负责人,对他们的成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遗嘱、委托行为出具的证明书;
5.部队的首长、政治机关,对所属军人的遗嘱、委托行为等出具的证明书。
6.剥夺自由场所(监狱、劳改队等)的负责人,对处在这种场所人员的遗嘱、委托行为出具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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