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赔偿权利人不承认保险公司的损失测量师在调查后作出的损失金额,且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则损失金额只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声明性索赔,2015年10月22日15时35分,损失金额的承运人不能作为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李平驾驶一辆运D自卸汽车,在云南省巧家县巧鸣线与原告王林驾驶的运a汽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林驾驶的运a汽车损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后,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李平,次要责任是王林。Ynd自卸汽车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交通险、商业第三方责任险和免赔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Yna品牌汽车被修理店修理后,王林将随附相应修理材料和工时费清单的发票带到法院,要求被告黄*富(Ynd品牌汽车的车主),李萍(黄*富的雇员)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发票中48790元维修费的70%
被告黄*富和李萍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材料清单中,有些零件根本不需要更换,原告索赔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固定赔付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复,但通过快递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材料。材料显示,经损失调查人员调查,原告索赔的修理费损失认定金额为21193.86元。扣除643.86元的残值后,实际确认的金额只有20550元
法官
本案一审后,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修理店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损失测量员。损坏鉴定人表示,车辆受损部分与维修材料清单中列出的材料一致,并向法庭提供了几张受损车辆受损部分的彩色照片。经复查,发现损坏车辆的损坏与材料清单上的更换车辆零件一致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李平驾驶的车辆与王林驾驶的车辆相撞,而王林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王林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李平是黄富之雇员,李平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的行为依法从事雇佣活动,没有证据表明李平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将责任转移给黄*富。然而,根据Yndcar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类型以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王林索赔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以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为限,其余46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方保险(100万元)×70%的限额内,向王林支付了李萍承担的主要责任的70%,金额为32753元(46790元)。由于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余额,黄*富不再对王林承担民事责任。王林不承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金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因此损失金额只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声明性索赔。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合理性,也没有依法得到支持。然后做出判断: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2000元修理费,以及原告王林在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内的维修费32753元,合计34753元;2、被告黄福不再对原告王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李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宣告后,如果对方不承认保险公司的固定损失金额,任何一方均不上诉,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评估
,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的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法院只能承认保险公司的声明性索赔,不会接受相应的损失认定材料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确定损失是保险人的权利,但它不是决定性的。
尽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在收到索赔后进行核实,该法的条款还规定,保险人在解决索赔时必须与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的调查损失金额未被赔偿权利人确认,保险人不得作为赔偿金额赔偿权利人,即损失金额不是决定性的。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只能陈述自己的情况,不能提供其他有关证据的,除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将其损失鉴定人制作的损失金额材料中规定的金额作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因为原告不承认该金额,因此,该固定损失金额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固定损失金额只能被视为保险公司的声明性索赔,没有有效证据。法院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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