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如下:
1、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使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当然,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更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最后在于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受行业注册资本额差别性的影响而无法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从而减少了某些行业经营的风险性,这势必造成行业差别的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公司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行为是越权无效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势必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
3、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使公司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于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稳定经济秩序,应对某些企业的破产加以预防,债务和解制度应运而生。但是单纯的债务和解制度也有不足之处:和解制度只反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不触及债务企业的内部管理,缺乏债务企业在破产压力下重新发展的措施;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缺乏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和解能否完成,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则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社会公众利益不甚重视;债务企业在和解过程中完全是被动的,政府的干预程度很有限。而公司重整制度则弥补了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公司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维持公司事业,使即将破产的公司,有重振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会经济安定免于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公司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4、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和禁止竞业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另一方面,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的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
5、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不完备,使公司债权人难以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然而,对公司清算前后出现的以下情况,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公司在即将解散以前,非法处置公司财产,使本来有清偿能力的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的,而这种非法处置行为的效力确定问题;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难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董事仍予以经营的,董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有从事欺诈债权人的行为,而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这离公司债权人通过法定的清算制度完全有权期待着能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使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前能够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加积极、更加主动的发言权的目标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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