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对秘密侦查中知晓的案情作证后不须回避。
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证人身份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产生先入影响,不利于案件公正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也就是说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系相冲突的,两者不能兼容。但是,侦查人员就秘密侦查(特情侦查)中所了解的犯罪情况进行作证,不适用上述回避的规定。
第一,侦查人员就侦查过程中了解的程序事实和案件实体负有作证的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刑事诉讼法19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可见,对案件程序合法性或者实体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身份不但不会与证人身份相冲突,反而是只有具备了侦查人员身份,才可能在侦查过程中了解到案件的相关事实,才能进行作证。同时,侦查人员作证也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特别是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侦查人员的作证能够提供一个程序让其证明秘密侦查的合法性,从而保障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看,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并不会导致其回避。
第二,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过程中了解的案情作证不会直接影响证据的客观公正性。秘密侦查是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方式,秘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包括侦查人员作证是否客观公正要在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才能予以评判。而法院最终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也非单单依据侦查人员的证言,而是要通过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的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侦查人员身份并不会影响其作证的客观公正性,或者说侦查人员的身份与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并没有直接关系。从另一角度看,侦查人员就秘密侦查中的案情进行作证反而能促进公正。如本案中,秘密侦查人员的作证能将整个特情介入的毒品交易过程完整的呈现,秘密侦查的合法性、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合理性都将接受庭审的质证,有利于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防止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猜疑和公众的不信任。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人员就秘密侦查的案情作证不会影响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也就无需回避。
第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不同于通过其他方式知道案情的证人,其并不具有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因为只要能正常履行职务的侦查人员都有可能去实施秘密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都会了解案情。并且,侦查人员对执行职务过程中了解的任何案情都存在作证的可能,如果都要求侦查人员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需要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于对秘密侦查的案件进行作证的情况,可能所有的侦查人员都要回避,这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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