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高级工程师与比他年轻20岁的外来打工妹由结识到同居,再到对簿公堂,长达7年的婚外情最终破裂。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非法同居7年生一子
1988年,边x从某研究院毕业,获得硕士学位。后来,边x还开办了自己的公司,拥有一定数额的资产。他与结发妻子在1981年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已参加工作。
1999年7月,一个偶然的机会,边x在广州市相识了从四川来广东打工的林x。2000年10月开始建立较密切的同居关系。2003年10月29日,林x在广州市剖腹产生下儿子边小鹏,边小鹏出生后户口随母入籍四川。
结婚提议遭女方拒绝
2004年6月,边x以其名义在珠海市购买华南名宇名仕园某套房子给林x母子居住,该房价款为人民币58.7818万元,面积149平方米。边小鹏出生后一直由林x照看,林x于2005年3月装修房子后搬入居住。
边x为与林x结婚,2005年3月16日与其发妻在广州市协议离婚。2006年7月,边x提出要求与林x结婚,因林x不满边x对财产的约定内容而不同意结婚。边x因此于2006年7月14日在珠海市接走儿子边小鹏回广州市,2006年8月22日又与发妻复婚。
反目后两次对簿公堂
2006年7月21日边x向香洲区法院提出要求抚养权的诉讼。林x受诉后向香洲区法院提出要求抚养儿子边小鹏并要求边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同居期间购置房屋。
香洲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为了有利于边小鹏的健康成长及照顾女方的权益,非婚生儿子边小鹏由林x抚养,并由边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边x享有探视权;边x于2004年6月以其名义在珠海市购买给林x母子居住的房子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处理,归边x所有,由边x补偿一半折价款人民币29.3909万元给林x。
一审判决后,边x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均由边x支付、林x并未出资,遂作出判决:孩子由林x抚养,边x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200元,至边小鹏18周岁止;驳回林x要求分割华南名宇名仕园某房产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同居期间财产不直接认定共有
主审此案的法官称,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该房屋购买于2004年6月,此时边x与发妻尚未离婚,即该房屋购买在边x与发妻的婚姻存续期间,这期间同时存在边x、发妻的婚姻关系及边x、林x的同居关系。边x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他购买该房产,而林x出示不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购买时属于边x与发妻的共同财产,林x不能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n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n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n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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