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应当受理社保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可以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或者其他管理职能能够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
一、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表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者虽然不能以补缴社会保险为请求起诉至法院,除寻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之外,劳动者还可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涉社保案件应否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在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案件争议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是此类案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全国很多法院针对社保案件都以驳回起诉结案,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极为不利。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涉社保案件,并对其作出实体判决。
以下正文:
一、判决实例
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笔者对本人所在法院的涉社保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调查,发现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均对原告要求企业办理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驳回,但是法官驳回起诉的理由和依据却不甚明确,一般仅在判决主文的末尾有所提及。
1、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是否属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相关民事政策规定之精神,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此驳回劳动者起诉的依据为相关民事政策规定之精神,当然法院并没有告诉当事人是哪种民事精神,说理较牵强。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职工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涉及社会保险期限经办机构及征缴机关的具体业务,此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此判决明确的表示涉社保案件非劳动争议案件,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不予处理,但是并没有依据的是哪条法律。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此请求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审理,此判决也认为涉社保案件为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审理,也没有提及法律依据。
4、由于某某公司已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因未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及要求某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这是笔者在所有判决书中发现的唯一法律依据,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但是不得不说法官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存在偏颇,下文将会有所提及。
二、原因分析
1、某些法官在思想上已经将涉社保案件定位为非劳动争议案件,并认为这个定位是大家的普遍共识,所以在判决主文中不必要提及判决的法律依据。这个也是笔者曾经犯的一个错误,作为一个法官这种先入为主的思想应该绝对杜绝。
2、某些法官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3条认识有所偏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争议;
(2)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该法条适用条件:(1)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对于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法院应当受理。上文说列判决实例1中正是事实劳动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2)涉及的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果是其他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包括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职工损失,如劳动者因病住院,本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但是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对于这部分损失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上文所举判决实例第三、第四例中,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这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金,法院应当受理。
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本身与法律规定不符。下文将分析。
三、涉社保案件法律分析
据笔者了解,全国各地中有部分省将涉社保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例如天津、安徽、河北;部分省份不予受理,例如广东、江苏认为此类案件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只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还有部分省份在仲裁阶段予以受理,但到法院又不受理,例如山东。各个省份的不同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法院判决失去其应有的严谨、公正,对劳动者权利的维护极为不公,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极为不利。笔者认为涉社保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理由如下:
1、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涉社保案件属于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条规定已非常明确的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于2004年,在该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并且根据法律的位阶性,此类案件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也将涉社保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有关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是纳入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某些学者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违背《劳动法》的,因为《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得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做了类似规定。但是笔者始终没有看到有哪一条法律禁止劳动者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是一种救济方式,向法院起诉是另一种救济方式,两种方式并不相背。况且我国《劳动法》也同时规定拖欠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如果按照他们的逻辑,法院对此类案件岂不是也无权处理?所以不能因为法律有规定劳动部门有职责解决,就否认劳动者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争议。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因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用工单位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四、结语
在现实社会中,单位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仅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保险的基数,欺骗社保部门,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劳动行政部门人员不够、监管缺位、执法力度不足,造成单位违法成本较低,很多单位不惜铤而走险,漠视劳动者的权利,而劳动者为保住饭碗也只能一味的忍让。此种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对于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医疗费、失业保险金、退休金等损失,劳动者起诉到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这些损失,法院更应受理,以便维护劳动者权利,给用人单位以警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张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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