蔬菜流水线缺少了重要部件臭氧发生器。购置流水线的沈某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但不付款,而且还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的合同上未明确有没有臭氧发生器,因此,沈某不付款的理由显然难以立足。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沈某支付章先生货款8万元的一审判决。
2008年11月1日,沈某向章先生以8万元的价格签约购置蔬菜清洗流水线,当日,章先生将机器设备送至沈某指定地点。此后,因沈某未支付货款8万元,章先生将其告上法庭。章先生诉称,双方约定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后,由沈某自行安装,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购机款。上述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但沈某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支付货款8万元。
而沈某却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章先生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三无产品,而且缺失重要部件臭氧发生器。且章先生送货后至今未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针对反诉,章先生认为,机器设备为正规单位生产,出售给沈某前已使用两年。出售后,沈某从未要求进行调试安装,也未反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臭氧发生器不属于买卖合同内容。
诉讼中,沈某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由于争议设备至今未安装,不能开机运行,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因此,鉴定单位不能受理此项质量鉴定委托。此外,沈某表示其购买的是二手机器,当时看货时能正常运转,有臭氧发生器,而送来的产品与看货时确认的状况不符。
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当日,章先生即将机器设备送至指定地点,至此,章先生已履行其作为出售方的主要义务,沈某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臭氧发生器的内容,也无证据证明沈某在签订合同前的看货过程中,章先生向其展示的机器设备包含臭氧发生器,因此,沈某主张合同内容应包含臭氧发生器,依据不足。至于付款条件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约定不明。涉案机器为二手设备,章先生并不负有安装调试的法定义务。现沈某主张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实难采信。关于反诉部分,由于买卖双方对于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此类机器设备具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作出判断。现沈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涉备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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