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招摇撞骗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二)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招摇撞骗案辩护词模板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龚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龚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龚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招摇撞骗所得赃款在到案后大部分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招摇撞骗的数额中大部分赃款,办案人员已从被告人林某和龚某存赃款的银行卡中取出。龚某主动退缴赃款、赃物,大部分赃款的追回减小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龚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分主犯、从犯,但龚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1、龚某在犯罪前在北京做生意,其他被告人提议来济南卖书骗钱,龚某才来到济南的。卖书过程中所出具的发票也是其他被告人让龚某买发票,龚某才买的,且买发票的三十元钱,也是三个人共同出资,龚某出了十元钱。在卖书的过程中龚某不起主要作用,在招摇撞骗过程中都是其他被告人打电话联系好买书的单位、叫龚某去送书,龚某才去的。至于去送书时以什么身份(即以哪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联系对方单位的什么人、以什么事由招摇撞骗等都是其他被告人提前联系好的。
2、被告人龚某作案次数相对较少。在涉案的12次犯罪过程中,大部分由杨某去送的书,只是在杨某没有时间去送书时,龚某才被其他被告人吩咐去送书。龚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
3、从公安机关对本案两名被告人所存赃款取款情况的《工作记录》,可印证龚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虽然招摇撞骗罪不考虑犯罪数额,但从各被告人各自分得赃款数目可知被告人龚某仅分得少部分,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建议合议庭在评议时考虑龚某的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龚某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所知道的同案犯。龚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龚某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从犯罪的社会因素方面考虑,可以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是因为本案的大部分受害单位对“领导”的要求不好推辞,不敢得罪,不想买也没办法。以及“一直想表达一下谢意没有机会,现在正好买两本书算是对某某的谢意······”这种不良的社会现象及风气是被告人犯罪得逞的一个因素。被告人龚某本身法律意识淡薄,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受到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做出了不应有的行为。我国法律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分子的方针,社会因素对他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龚某的教育背景,以及其贫穷的家庭环境,龚某为赚钱养家糊口而走上了犯罪道路。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对龚某酌情从轻处罚。
五、从量刑上看建议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判处。
根据《刑法》第279条之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危害较小,赃款的及时追回减小了社会危害性。龚某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鉴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且大部分赃款没有被挥霍掉且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尚构不成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为此,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以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给被告人龚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董
2008年9月26日。
三、招摇撞骗罪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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