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否则,就不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这是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共同具备的特征。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也不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后,司法实践中,较多有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均被赋予了上诉权。现根据新《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先第三人享有上诉权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其实际效果尚有待观察。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和行政机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共同行政行为中,应为被告,但未被起诉,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三是经批准行政行为中,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许可案件,如果行政许可被撤销,作为原被许可人的第三人是否能够像以往一样再享有上诉权值得研究。如果严格按照法条字面理解,这类第三人并非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不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诉讼地位只能依附于作为被告的行政许可机关,如该行政许可机关不对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则原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将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此类情况,似可对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第三人之概念作广义理解,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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