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组织的内部恢复和责任划分首先,外部第三方责任的承担方式(一)主体结算规则这不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所独有的,但是合伙企业对外债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主清算规则,又称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算规则或合伙企业财产穷竭规则,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为确立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企业作为债务偿还主体清偿,首先是合伙财产。主体清算规则取决于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合伙企业积累的各种资产
(II)合伙人的外部责任
如果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外部第三方债务,则称为“外部”责任已完成并移交给内部责任部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根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合伙人”,此类个人责任的承担可分为两种情况:。在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在“因实践活动中的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这种特殊组织形式下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会更改。如果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这种情况下,未偿债务应由“因其专业活动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如果合伙人是单身,他将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他们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由于其他合伙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剩余的合伙企业债务,特殊的普通合伙制限制了他们的责任范围:他们只对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负责。实际上,当"主体还款规则"适用时,就等于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外部债权人无权要求他们承担其他个人责任
应注意,上述外部责任方法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在选择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时必须遵守。不能通过合伙协议中的其他协议进行更改。《合伙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后,应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如何完成内部回收和其他责任分配取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同时,法律没有规定“无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的内部责任方式。我们认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合伙协议应具有不同的考虑因素。在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可能不会实际承担个人责任,因为他们首先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出于对合伙人质量和风险意识的警示以及对其他无辜合伙人权益的保护,应当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赔偿。由于无辜合伙人的外部责任范围仅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因此,这里的追索主体当然应该是合伙企业,即合伙企业,而不是其他合伙人,应该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给予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如果“有意或重大疏忽”的合伙人是合伙人,作为合伙的法定代表人,他很难代表合伙企业起诉自己,所以我们应该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特殊的对策。此外,合伙人对多重“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内部责任划分也可以反映在协议中
因此,建议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如下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以事务所的财产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懒于索赔,则可以按照程序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要求首席合伙人代表公司索赔。首席合伙人拒绝履行的,可以更换首席合伙人;当存在多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时,应就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根据责任或过错程度协商分担内部责任。如果谈判失败,双方应平等承担。在“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存在从参与实践的合伙人处追偿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合伙人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次要过错”本身可以由其他合伙人预期和承担,基于对合伙企业“人的合作”的考虑,在对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后,合伙企业不应恢复,而损失应由合伙人承担
因此,建议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如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人在其专业活动中所产生的合伙机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得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参与该行为的合伙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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