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643条是关于什么的规定?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民法典》643条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二、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1、隔地买卖合同
出卖人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的时间余地。所以,出卖人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2、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
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如果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否,破产的事实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3、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
倘若买受人在实际受领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的取回权则不能构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申报破产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必须尚未现实地受领、实际地占有,若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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