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自行车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3 15:50:40 237 人看过

原告(上诉人)董*中,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响水县城红旗南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一审):曹*本,男,响水县天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响水县响水镇三村村。

被告掌*霞,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响水县盐务局干部,住响水县盐务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蔡*民,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董*中诉称:2000年9月21日晚,原告和次子在响水县工人文化宫洗浴中心洗澡,出来拖车时,被告掌*霞及其单位同事王-超一起说原告的自行车是被告以前被盗的自行车,并报警,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派出所去。原告当即表明自行车是其自己的,并说明了购车的有关情况。被告仍不相信,固执认为该车是其被盗的车子,并拖住车子不让原告离开。争执中,被告又叫同事王-超向110报警“说盗车的人抓住了,你们快来”。110报警车来后,警官让我把自行车暂放在县公安分局。调查处理过程中,我向公安分局提供了有关购车凭证,被告仍坚持指认我的车辆系其被盗的车辆。同月27日,县公安分局才将自行车发还给我。现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严重侵权而致我名誉和精神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2、被告掌*霞辩称:这辆自行车的特征与被告失窃自行车的特征非常相似,因此怀疑该车就是本人失窃的车。在指认车辆的整个过程中,被告都是和气地与原告说话,没有说一句原告偷车或原告是小偷之类的话。被告产生怀疑后,向110报了警,这也是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纠纷,行为并不违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

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晚6点多钟,在响水县工人文化宫洗浴中心门前,前来洗澡的被告掌*霞发现一辆银灰色的英-克菜牌自行车与其几个月前被盗的自行车的特征极相似,遂请也来洗澡的本单位同事王-超用手机向县公安局110报了警,110警官向被告询问情况后,因原告仍在浴室内,即让被告等车主出来后说明情况一起到县城公安局处理。110离去后,原告洗完澡出来,被告及同事王-超一起向原告说其自行车象被告以前被盗的车,并已向110报了警,要其一起去县城公安分局处理。原告听后,非常气愤,遂与被告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被告坚持认为该车是其以前被窃的自行车,并拉住车子不让原告拖走。双方争执不下。此时王-超再次向110报警,110巡警来后,因双方各执一词,遂征得原告同意,将自行车暂放到县公安分局。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均向公安分局提供了购车的有关凭证,公安分局无法确认该车为被告失窃的车,遂于9月27日将车发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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