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供暖合同是供暖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暖,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供暖合同的产生、履行有自己的特点,除了体现合同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外,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强制干预和指导性。在供暖合同中,一方面,供暖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检查供暖方是否保证正常供暖;另一方面,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暖,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单位难以行使其他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暖,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暖合同中供暖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暖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供暖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多在于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总的来说,此类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的季节性。供暖合同纠纷一般发生在每年的冬季及春季,也就是供暖合同中约定的供暖费的给付期间内,由于供暖单位一般都在这一期间进行欠费清算工作,相应的供暖案件也比较集中。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供暖纠纷一般都依据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供暖采暖的事实一般也都无异议,供暖单位一般都拥有胜诉权。
第三,纠纷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实践中纠纷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常见的有以下情况:因为企业破产无法为职工交纳供暖费,而供暖单位未申报债权的;企业改制后单位已将供暖费以货币形式发给职工,不愿履行供暖合同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负担职工供暖费的;职工从单位调出后,供暖合同未及时变更的。
第四,结案方式多以调解为主。由于此类案件基本上事实无争议,如果判决结案一方面审理周期比较长,供暖单位虽能胜诉但无形中诉讼成本就会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判决结案不利于供暖单位今后的供暖费收取工作,因此,无论从审判的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以调解结案为宜。实践中此类案件的9U%都是以调解结案的。
必须继续履行供暖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供暖合同纠纷发生原因分析
单位负担职工供暖费的政策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适用的,是与当时市场经济不发达,商品房买卖市场不成熟,公房租赁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现状相适应的;职工住房完全依靠单位所分公房,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依然是单位,因此供暖费所有人负担也在情理之中。同时国家规定职工供暖费由单位负担,也是考虑到当时单位职工的工资比较低,类似于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商品房买卖市场的逐步规范,国企改革工作也逐步深人,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办社会的负担要逐渐减轻,因此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的矛盾便日益突出,前几年由于供暖单位法律意识淡漠,不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了一些供暖费的损失。近几年来,供暖单位的维权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许多单位设立了专门的清收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对采暖单位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将欠费的单位、个人按照欠费时间长短、欠资原因、清收难度等进行逐一排列,在对方不主动交纳时即直接起诉到法院,这说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在增强。根据对我度受理案件的研究,我们发现,根据被告主体的不同供暖案件分为单位被告和个人被告两种,其中单位被告的纠纷发生原因有:
(一)单位效益不好,无力按时交纳供暖费。这类案件大约占到受调案件的60%左右。由于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一部分国有企业缺乏适应市场变化的创新机制,导致企业效益下滑,许多企业只能靠国家救济或者银行贷款给职工发工资,根本无力负担供暖费用,导致供暖单位起诉。
(二)单位职工调出或辞职后,供暖合同未解除或终止。有少部分案件属于此种情况,职工调走或辞职后,原单位要求解除与供暖单位的供暖合同,但是由于接收单位不主动或不愿意与供暖单位签合同,导致原合同无法解除,原单位主观上不愿承担供暖费,供暖单位只能起诉解决。
个人被告的发生原因主要有:
(一)职工为公房承租人,职工死亡后,共居人不愿交纳供暖费。此类案件占一定比例。职工死亡后,原有供暖协议自动解除,因此供暖单位应当与房屋使用人重新签订供暖合同。共居人往往拒绝交纳而生纠纷。
(二)单位职工买断工龄的,供暖合同未变更,职工不愿负担供暖费。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一些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工龄买断合同,单位一次性补偿职工一定数额的货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职工住房的供暖费应当由其自付。实践中一部分职工不愿负担而生纠纷。
(三)企业改制后,供暖费改为职工个人交纳,职工未及时交纳供暖费。实践中一些企业改制后,改变了其负担供暖费的方式,不愿再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而采取将供暖费用直接发给职工由职工自己去交纳的方式,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而职工也不愿主动交纳而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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