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要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采用拘留、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相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体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一样,侵害的法益都是人身法益,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法拘禁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危害行为,对于危害行为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的非法拘禁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般都会伴随着向被拘禁者本人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要债务,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索债行为往往会对被拘禁者的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危害。索债型非法拘禁并非侵害财产法益,只是侵害人身法益,属于单一客体。这一点可以区别于绑架罪的复杂客体。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索取债务。现实社会中,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手段包括公立救济和私力救济。公立救济的手段往往包括诉讼、行政等合法手段来救济权利。私力救济往往依靠自身的力量来救济权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采用的是私力救济中的非法拘禁手段,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来索取债务。
如同一般的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自行为开始实施并控制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恢复人身自由期间内始终处于持续状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涉及两个问题:
⒈行为方式
行为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完成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对于普通的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也可以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来非法拘禁他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能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下以作为的方式来实行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里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明确的索债目的,客观上也在索债目的支配下以积极作为方式完成非法拘禁行为。”
⒉行为手段与表现
行为人一般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欺骗等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紧闭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在场所自由活动。随后,行为人往往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要债务,并取得相关财产,由于行为人只是单纯出于索还债务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且一旦债务人或第三人满足了自己的要求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并立即释放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这种独特的心理态度决定了行为人在实施该罪时和一般的绑架罪、抢劫罪在行为表现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本人认为,行为人一般会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而不会采用杀害或者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相威胁。行为一般以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进行,行为人往往会直接告知或有意暴露自己的身份,让债务人或第三人明白自己是为索债而非其他目的而为非法拘禁。这也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自身特点。
⒊行为对象
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对于“他人”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在为索取债务的目的指导下实施的拘禁行为,其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并不是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理由是: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社会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幼年子女,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来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和子女有特定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索债的目的。因此,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债务人本人,其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本人认为,当债务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也可能成为被拘禁的对象。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但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拘禁的,则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应该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须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需具备是被拘禁者或者与被拘禁者关系密切相关人的债权人这一身份条件。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在共同犯罪中,受债权人指使或雇佣参与到非法拘禁行为的人,可以不要求具备债权人这一身份要件。在实践中,也存在单位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拘禁对方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人的行为。本人认为:既然本罪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此类行为仍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将参与决策、实施拘禁,实施索债等行为的自然人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特征理论界有以下两个分歧:
⒈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必须是“明知是非法而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第二中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不能再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内容而衡量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本人赞成否定说,即违法性认识不应该成为非法拘禁罪故意的内容。原因是:首先,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行为人认识范畴,与现行立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不符。因为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概念只以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已足。其次,普通人很难区分拘禁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不应成为其理由。比如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人很难把握正当防卫的合法限度,但并不妨碍防卫过当者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权观念已得到极大地普及。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危害性已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有危害性认识,也就有违法性认识。总之,从保护人身权利的角度,否定说更为合理。
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采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逼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偿还债务,一般是在采取合法途径使债权得不到偿还,不得已而为之,的确是事出有因。而且,单从债务人方面来说,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本人认为:只是限于已经到了清偿期的债务,不可以是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属于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债务的性质。对于某些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不影响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⒉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对此刑法学界分歧不大。但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学界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本人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索取债务的目的,而且索债行为与拘禁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在实施拘禁行为之前,认识到自己是为了实现债权而为此行为,并且具有在实现债权后立即释放被拘禁人的心理。因此,从这里很明显的看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心理只能是直接故意。
由上文可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详细的构成要件内容在上文已经介绍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如何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甚至可以说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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