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模式是立法确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制度形式。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它反映了立法者设定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意图,决定着在审判实践中,哪些行为、权益、事项可诉,哪些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予以监督,哪些不应纳入或暂不纳入行政诉讼的标准以及由此决定的范围,也反映了行政诉讼制度是否具先进性。受案范围模式既是一个基本的理论、制度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具体范围问题。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对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分别逐项进行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可是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决定了其行政诉讼范围相对是广泛的。
3、结合式。结合式是在一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同时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来划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既在原则上概括肯定了侵权可诉标准,同时又具有具体的范围标准进行逐项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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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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