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是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是关于行贿罪处罚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何理解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时,其中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第三百九十条的修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能产生两种量刑结果:第一,行贿人只是单纯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行贿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又具有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行贿人被追诉前因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能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但不是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案例刘凯受贿案,可以得知刘凯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8.5万元人民币,到案后刘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海行贿的事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供述对方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
在行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供述行贿事实时,如不供述对方的受贿事实,其供述的行贿事实就不完整,达不到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其对他人受贿犯罪的揭发,并未超出其对行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不能另外构成立功。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实施贿赂行为的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属于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中的重大案件要求是行贿人行贿对象构成的受贿罪之外的重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金额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此处对侦破重大案件中的重大案件要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而根据前述(一)的分析,行为人供述收受其贿赂的人的受贿行为不属于立功的范围,因此即使受贿者构成的犯罪有可能因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属于重大案件,但不属于此处规定的重大案件,行为人如果想通过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而获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其重大案件应该是接受其行贿受贿人构成受贿罪之外的犯罪,这一重大案件可以同样是构成受贿罪的重大案件也可以是构成其他罪名重大案件。
(三)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且排除行为人供述收受其贿赂的受贿人的犯受贿罪的行为
同样根据前述(一),行贿人主动交代的他人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只是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立功的范围。此时的立功除了按照《关于处理自首金额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还应按照行贿罪的规定排除掉行为供述收受其贿赂的受贿人的受贿罪的行为。因此处的受贿罪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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