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冻结所持股份和转让股份有哪些选择。基于有限公司的人性,被执行人的股权应优先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应当自通知之日起20日内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认购被执行人的股份。认购人超过两人的,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其他股东也可以共同选择其他人(法人或者自然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同意转让的,申请人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无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确认转让协议,受让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交付价款。受让人清偿执行金额或者股权价款后,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冻结措施;受让人超过两人的,可以逐个解除相应股份的冻结措施。第二种选择是公司回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根据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的变化,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被执行人的股份,接受新股东,但公司愿意继续保持人格完整,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被执行人相应股份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据此,公司董事会可以制定回购被执行人股份的减资方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含被执行人相应的股份和表决权)同意后,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申请人对回购价格、支付方式、期限无异议的,公司购买或者注销被执行人相应股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将回购资金交付执行法院。这样,就不会损害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执行成本,也不会损害公司的人情合作。
因被执行人与公司及申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关系较密切,可能签订虚假的转让、回购协议,以故意宽松付款(如一次性付款、故意分期付款、现付付款等)的方式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有意的未来付款等)或虚假的低价。因此,应当赋予申请人异议权。如果申请人认为支付方式过于宽松,可以主张直接使用价款进行补偿(实际上是一次性支付,与申请人价格相同);如果转让价款过低,可以主张使用较高的价款(超过5%,(下同)补偿债权,成为公司股东。因为申请人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股东的目的是继续维护公司的人格完整,如果申请人主张直接或者以较高的价格赔偿债权,其他股东仍然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申请人不愿意直接或者以较高价格清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组织申请人、被执行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协商调整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或者支付期限;协商不成的,被执行人的相应股份可以评估、拍卖。第三种选择是股权转让。在执行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或者要约不被执行人接受,无法进行内部转让,公司不能回购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和申请人主持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协商确定合理的转让条件(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然后再次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发出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对价期为5日至10日后仍不表示购买意向的,视为放弃价格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可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外调期限不少于二十日,被执行人可以寻找受让人,申请人和执行法院也可以代为寻找受让人。确定主要移交条件后,被执行人和受让人应当报执行法院审查。但是,转让条件低于原通知其他股东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仍不购买的,被执行人的相应股份应当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将价款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监督公司将被执行人的相应股份以受让人的名义转让给公司。第二,最后的选择是拍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交付拍卖:(一)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协议转让的支付方式过宽或者价格过低,不愿直接赔偿的(二)在执行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转让协议的;(三)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的。拍卖条件以整体拍卖、一次性付款为原则,但如果股权价值巨大,也可以分为拍卖或分期付款。
第(1)种情形,以协议价为保留价,以一次性付款为条件交付拍卖,拍卖价格高于协议价5%以上,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拍卖完成后,将已执行的股权转让给买受人,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价格不能高于约定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生效,但支付方式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或者由执行法院审查确定,否则,应根据情况(2)处理。双方履行转让协议时,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应价款。
第(二)种情形,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底价,按照协商确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拍卖。以该价格以上拍卖的,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拍卖成交。
第(三)种情形,将拟执行的股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拍卖底价。一般来说,只有确定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才能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因此,在拍卖过程中,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和(三)种情形,第一次拍卖的最高竞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继续进行,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三次拍卖后仍不能成交的,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法院可以按照第三次拍卖的底价赔偿申请人拍卖的股权。拍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必要时可以由申请人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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