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带有欺诈骗保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除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投保人李洪交纳的保险费5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李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为妻子屈能秀投保,并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李洪,被保险人屈能秀,受益人屈能秀,主险名称康宁定期;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期间20年;标准保险费2900元。个人保险投保单还载明告知事项,在该告知事项第六项病史询问栏内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的疾病共计12个类型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否定曾患有这12个类型中的疾病。2003年8月21日,保险公司收取李洪首期暂交费2900元,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章。同年8月26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抽检时通知被保险人屈能秀到医院做常规检查,检查时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未告知屈能秀患有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肾结石等既往病史,常规检查结果无异常。2004年8月4日,屈能秀因肾病住院至19日出院。8月25日,李洪向保险公司交付了第二年保险费2900元,同年9月屈能秀因肾病病故。2005年1月28日,保险公司以李洪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了屈能秀原有肾病,且保险公司也带被保险人做了体检,并未发现异常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遂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李洪保险金10万元,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安康中院认真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法定的前合同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被上诉人李洪和被保险人屈能秀在填写投保单时,对屈能秀患有多囊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肾结石的既往病史未如实告知,对告知事项第六项病史询问栏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的疾病共计12个类型中均填写为“无”。这很明显是隐瞒病情的行为,而隐瞒的内容又属于重要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李洪作为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真正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这样,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也不真实一致,违背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保险人虽然带被保险人做了体检,但《保险法》中并无进行体检可以解除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保险法》却并未规定在体检条件下可以自动解除投保人的此项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保证体检准确性的前提条件,对于不同的被保险人,由于其风险程度不同,体检的项目范围也不同。投保人对疾病12个类型中均填写为“无”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且体检只是保险公司内部作为控制风险的一种方法,既不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也不能代替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投保人患病是在2002年5月14日前已经发生。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公司也只需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仍不能免除其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安康中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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