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工程没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项目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下属的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从事全市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定范围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以上所列场所或设施必须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设计方案、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防雷工程设计应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以及当地地质、气象和环境等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防雷工程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步设计:
1、设计说明、勘察意见书、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2、防雷系统示意图;
3、拟采用防雷装置的规格及型号;
4、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及说明。
(二)施工设计图纸:
1、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置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2、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3、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及屏蔽设计图;
4、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5、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说明。
第八条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涉及防雷工程的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及设计人员的资格证;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及施工人员的资格证;
(三)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不符合防雷工程设计的应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防雷工程原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的设计要求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接到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合格证,不符合防雷设计要求的,限期重新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设计要求后,方可发合格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办理防雷工程检测登记手续。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防雷工程检测计划,并出具检测意见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建设项目随工程进度实行跟踪质量检测。建设项目开工后,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防雷工程检测计划中确定的内容实施防雷工程跟踪检测。检测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凡属有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必须参加验收,并发给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市雷电防御中心应当及时发出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市雷电防御中心申请复检。
防雷工程跟踪质量检测报告、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核定的必要依据。
无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市气象雷电
防御中心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市防雷防御中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防雷工程竣工不通知市防雷防御中心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隐患隐瞒不报的;
(八)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十五条从事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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