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处罚是怎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8 13:30:08 171 人看过

东宝区政府对工伤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文件。

职权依据"【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违规行为工伤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2份以下的或收受财物在2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2份以上5份以下的或收受财物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5份以上的或收受财物在500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发现违法事实→立案→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经初步调查,需要立案查处的,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取证责任:通过书面调查、实地调查、委托审计等方式,依法调取各方面证据材料。

3.审查责任:审理科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审批。

4.决定责任: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其中,一般案件由案件查处科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局长批准决定;重大案件由案审会集体审议。

5.送达责任:由至少2名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当事人依照行政处罚决定,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7.结案责任:由承办监察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并报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0月26日通过)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1-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5号,2005年2月1日通过)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2-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0月26日通过)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0月26日通过)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5号,2005年2月1日通过)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4-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0月26日通过)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5号,2005年2月1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区级: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承办机构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

咨询方式0724-2348401荆门市泉口一路15号(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

监督投诉方式0724-2342559荆门市泉口一路10号(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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