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活动,结合审判长在第一次开庭后所归纳的三个焦点争议的问题,本人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能够认真听取并综合考量:
一,本案中出险车辆的驾驶人是王--还是谭--?
该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能否运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规避赔偿责任。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了据称是原告王--本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的电话录音(至于保险公司为什么要将这份早已取得的证据延迟至开庭当天提交,原告将在后面详细论述),在录音中确实有一名男子称自己是王--,并称自己就是吊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驾驶员。这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公安机关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证明)中所认可驾驶员是谭--形成了事实上的冲突,究竟哪一份证据应该成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已经不仅仅是客观适用法律规则的问题,而且必将涉及到法官在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对于人情常理、生活经验、证据形式、立法原意的综合考虑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被告提交的这份电话录音是否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被告对于出险车辆驾驶员资质的全部抗辩均是来源于这份电话录音材料,我们是否可以在脑海中模拟一下当时的场景并且将自身带入以图还原当时事发的全部过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头脑中的第一想法是立刻报案,因为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是任何一个投保人的保险常识,并且也会对其后的理赔有重大影响。被告自己也承认,这是一个报案的电话,顾名思义,这只是一个目的在于告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电话,原告打这样一个电话全部的目的是告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个电话的全部意义也不过是已经知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成为了保险理赔程序开始的序幕。电话中,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首先询问了报案人的姓名。
问题就在这里出现,此时如果报案人并非王--本人(只是假设,并且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对于报案而言其实并无影响,因为保险公司了解了案件的发生才是报案电话的重点,至于究竟是谁报案并无关系。同样的道理,报案人此时充溢脑海中的唯一想法就是完成及时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所以在后面客服人员询问:当时出险的驾驶员是谁?此时,报案人出现了短暂的停顿(原文:嗯,驾驶员,我就是驾驶员。)停顿的原因就是,报案人并不认为在这个报案电话里驾驶员是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他根本没有思索,因为他很明白,保险公司会在之后启动保险事故的调查程序,而驾驶人是谁的问题应该是调查程序启动后的事情。如果报案人本人真的就是出险时的驾驶员的话,报案人在被人询问的时候,按照常理应该不假思索的立刻做出肯定回答,而不应当发生停顿。
其次,再来看看原告作为证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应该如何看待其效力?
在证明材料的上方驾驶员谭--手书的事情经过,右下角是派出所的盖章。现在的问题是,能否把这份证明理解为派出所的盖章只是对的证实,而与是否属实无关呢?我认为这显然是不能割裂开来理解的,从公安机关出具书证材料的谨慎性和权威性来说,如果谭--手书的事情经过与公安机关欲证明的事实无关的话,作为公安机关怎么可能在一个无关的人写过的字迹下面又加上出警的记录,并且加盖公章呢?还有,如果这一公章仅仅是要证明出警记录属实的话,那按照盖章的习惯,应该也是盖于出警记录的右下角,而不应当如图一所示,将公章盖于出警记录的字体之中。如果民警的手书和盖章不是为了证明谭--(标记一)手书的真实性的话,为什么要允许一个案件无关的人所写的事情经过和公安机关认可的事实置于同一份书面材料之上呢?很明显,公安机关当时的办理程序是,由车辆驾驶员谭--手书了事情经过(如果驾驶员不是谭--,为什么是由谭--手书事情经过,并且在落款处为“驾驶员:谭--”?),现场调查的民警在下方对该事实以出警记录的方式予以了证实,最后由派出所加盖公章于其上,完成了对整个事实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过程。如果将标记一和标记二的内容完全割裂开来进行理解,非要解读成“公安机关只是认定车辆损坏,并未认可谭--是驾驶员”的话,原告认为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将一份完整的书面证明材料非要解读成两个不相关联的事实如何能够令人信服?
就这一争议焦点还要向法庭论述的是,保险公司前后不一明显矛盾的态度究竟事出何为?根据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银行汇款的电子回单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就已将80%的保险金支付给了所谓的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至于为什么中联重科既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履行理赔手续,因为理赔所必需的相关材料都在原告的手里,保险公司就如此痛快的将前支付给了中联重科的原因我在后面详述),此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了电话录音中报案人称王--就是驾驶员,却不来进行任何调查,也不查证王--是否具有特种操作许可证,说明其已经认可了该起保险事故符合赔付的条件,更有可能其早就明知真正的驾驶员并非王--,从而根本找不到免赔的理由,所以此时保险公司最划算的处理方法就是按照自己理算的金额索性一次性支付给中联重科,这样方能最大限度的减少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之后接到了被保险人起诉的传票后,就又搜肠刮肚的想到了在驾驶员是谁的问题上纠缠不清,以图混淆视听。如果当时保险公司就对驾驶人资质问题有所怀疑,那么就根本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给中联重科,这也正说明了,保险公司早就明知王--并不是驾驶员,只是今天为了逃避责任才又抛出这份电话录音。保险公司在整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矛盾性正体现了,其绞尽脑汁逃避赔付责任的可鄙用心。
最后,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诸份证据,尤其报案电话录音,无一不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正常提交的,并无延期提交的正当理由。其目的正是为了当庭给原告造成措手不及,是典型的突袭举证行为。并且由于保险公司的突袭举证,致使本案出现了新的争议焦点,基于此,原告请求法庭允许原告在其后向法庭提交针对新的争议焦点的证据,如此方能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车辆修理费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核算的数额为准
对于这个问题,原告认为,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2日,被保险人在当天就履行了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但是作为保险公司却迟迟未与被保险人协商如何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修理费用进行确定,只是强横地坚持以自己核算的数字为准。保险公司本身就是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的主体,再由他自己核算金额,毫无疑问,其从自身利益出发一定会以较低的数字进行核算,这个数字也必然不会被被保险人接受。正是在保险公司一直未来到事故发生地与被保险人进行沟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自行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且对车辆进行了修复。
请法庭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实在8月6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定损,而保险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两份理赔告知函分别是在8月9日和10月17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过去了快3个月的时间,这还能说是积极进行理赔吗?拖延进行定损其实不过是保险公司未达到少付赔偿金的目的而惯用的伎俩,他们往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拖延理赔时间,压低赔偿金额,有的被保险人在时间和经历上拖不起,又急于得到赔偿,就会自认倒霉,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的价码;而一旦遇到被保险人愤而起诉索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就会拿出所谓的理赔告知函继续胡搅蛮缠,把责任全部推给被保险人一方。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先行支付了修理费用,并且是严格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支付,未有任何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考虑到被保险人之所以自行委托评估实在保险公司不愿意配合评估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不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只会扩大自己的损失,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再从保险制度诞生的意义上讲,保险公司的上述做法也严重悖离保险补偿损失降低风险的社会意义,从而加重保险市场的道德风险,损坏保险行业的整体声誉,请求法院从维护社会大环境和市场健康有序的角度出发,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正视听。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审慎斟酌参考。
代理人:葛--
2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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