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王诉称,他与小李在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期间,于2012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由于办理房产证和银行贷款时只能登记一方的名字,所以房产证只登记了被告名字,但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占69.8%,被告占30.2%。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初分手。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涉诉房屋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将首付30万元及房屋市场升值部分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同意,故,小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涉诉房屋69.8%的所有权。
庭审中,小李辩称,她与原告系高中同学,高中时开始恋爱,后来决定买房,因为原告不能办理贷款,所以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购买了涉诉房屋,房本写的被告的名字。认可原告出资30万元,但因原被告原计划2013年年底订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出资的30万元是对被告的赠与,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原告与被告是按份共有关系。2013年8月24日,原告说要给父母一个交代,说明30万元的去向,便让被告写一个协议哄原告爸妈高兴,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才写了分配房屋比例的那份协议,协议内容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签协议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就提出与被告分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小王出资30万元、被告小李出资13万元共同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123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由被告小李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小李名下。2013年8月24日,小李与小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享有涉诉房产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房产共有份额为小李30.2%,小王69.8%。共有房产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的,租金按约定比例由甲乙双方分别占有,其中小李30.2%,小王69.8%,租金由小李收取用于还银行贷款。其中还特别约定:因小王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由小李办理银行贷款,所以房产证上只写明小李一人名字,实际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笔者说法
笔者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然而这并不影响权利人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处分相关权益。意思表示真实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变动协议,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小王与被告小李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分割的协议书(即2013年8月24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小王依约定请求确认所有权份额,应予支持。
判决
被告小李以赠与和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行抗辩,但未能就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小王享有涉诉房屋百分之六十九点八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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