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王树青、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证人尤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周某、戴某某、朱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借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3月间,被害人朱甲曾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未还。同年10月26日,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某号上海卡美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朱甲的朋友蔡某某实施殴打,威逼蔡说出朱甲的地址。蔡某某迫于无奈将朱甲约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大润发超市门口。当日22时许,孙某某驾车由蔡某某带路至该超市门口,将朱甲先后强行带至嘉定区城中路小囡桥附近一居民小区出租房及嘉新公路668弄某号302室内,逼迫朱甲写下10万元欠条。孙某某对朱甲实施非法拘禁约4日,后见朱甲还款无望,遂于同月30日将其放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展开侦查,并在被害人朱甲家中设伏将孙某某抓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考虑孙某某有劣迹,能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拘禁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欠债不还,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孙某某在拘禁过程中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拘禁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孙某某与朱甲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孙某某为了索债而非法拘禁朱甲,按照法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张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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