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换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这一判断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一般而言,单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名誉、信誉、机会乃至生存能力等方面的权益。与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合法的报应这样一种愿望和要求,而不仅仅拥有要求赔偿的欲望它的这些愿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和维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进行客观上使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它的实体权益也会受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害单位必须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才会对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肯定的评价。
2、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单位作为法律上的实体,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可以亲自直接实施行为,但它可通过自己的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意志并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像民事原告人一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单位也可以通过其代表人实施追诉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因此,单位被害人不仅在实体上有着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的欲望和要求,而且在诉讼程序上有着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而实际参与诉讼过程的能力。
二、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与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负担的诉讼义务基本相同。但由单位本身性质所决定,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1、单位被害人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负担诉讼义务。与单位嫌疑人、单位被告人不同,单位被害人是单一的,不存在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不会带来诉讼的混乱和无序,而且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证人(如果他是证人,就不能够担任诉讼代表人),但他的陈述一般应属于被害人陈述,他有权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他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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